某酒店销售外包装标注有“八一”军徽标识产品,被罚

阅读:674 2023-07-31 09:21:29

违法事实: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东方猿人谷景区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待售的“一二六王牌酒”外包装标注有“八一”军徽标识。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经查证,当事人自2017年8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元马镇东方猿人谷景区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2023年3月1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东方猿人谷景区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待售的“一二六王牌酒”外包装标注有“八一”军徽标识。经查,该酒是当事人餐饮部前任经理负责采购的,2023年3月1日现任经理杨爱国接手餐饮部,从前任经理手中以100元/瓶的价格转手外包装上标注有“八一”军徽标识的“一二六王牌酒”2瓶。元谋**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由经理自主经营,商品购销由经理自行负责。当事人经营上述外包装标注有“八一”军徽标识的“一二六王牌酒”货值金额20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当事人经营外包装标注有“八一”军徽标识的“一二六王牌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的规定。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外包装标注有“八一”军徽标识的“一二六王牌酒”的行为

处罚结果: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0元。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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