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典型案例】关于第48720058号“莱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788 2023-05-04 14:44:58

该案打击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利用隶属关系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关于第48720058号“莱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8504号

   

  申请人:上海莱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苍南县XX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郝XX

  委托代理人:嘉兴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对第48720058号“莱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5月12日,是一家以酒店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莱迩”系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在“酒店住宿、餐厅”等服务上,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企业员工,与申请人具有明确的雇佣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莱迩”商标而在与之类似的服务上抢注相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莱迩”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2、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朋友圈宣传页面截图;4、人事信息标、面试评估表、入职声明、廉政承诺协议书、员工薪酬保密承诺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辨识,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申请人名下商标可知其实际使用商标为“笙品”,“莱迩”仅为其商号名称,争议商标与其为不同概念,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对申请人造成影响。被申请人自2020年12月10日即经审批取得嘉兴莱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正常商业使用,并于2020年12月14日注册莱迩酒店微信公众号开展宣传,被申请人系根据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明显带有恶意。争议商标依法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嘉兴莱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嘉兴莱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3、嘉兴莱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了如下意见: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入职高管员工,完全知晓申请人“莱迩”品牌的筹备策划及推广行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有悖法律常理,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恶意抢注和商业剽窃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
  5、被申请人微信号截图;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托儿所服务、茶馆、蛋糕裱花、青年旅社服务”服务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十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包含“line及图”、“SEP”、“笙美怡”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或在先申请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在证据4中提交了数份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郝磊”与其签订的入职文件,其中“郝磊”的个人信息与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中所附个人信息一致,且文件中“郝磊”的签名与被申请人在其答辩材料中的签名笔迹较为相近;申请人还在证据5、6提交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郝磊”通过微信交流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以上情形均未予否认。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员工。其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即使用“莱迩”作为其字号、商标,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等。同时,根据前述证据4至6,在入职接洽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相关情况必然有所了解;尤其考虑到前述查明事实2,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或在先申请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莱迩”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的“莱迩”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酒店住宿服务、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上,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答辩过程中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设计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时间亦均晚于申请人。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莱迩”字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并非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定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江琦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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