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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范围从“相同或类似”产品扩大到了“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产品上,即俗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等于全类保护,跨类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应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即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2)注册行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司法实务界认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导案例中,“红河”香烟商标因连续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全国名优卷烟应该构成驰名商标,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显著位置套用红河卷烟厂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被禁止。
有学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已采纳了商标淡化理论。有学者提出,该规定实现了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予以保护”,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扩大保护到了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不再是混淆理论所及的范围,只能建立在淡化理论的基础上。也有观点认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表现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更多是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削弱、使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代表唯一、独特的商标形象降低,这实质就是“淡化”的本质。这些解读值得商榷。
从2001年我国《商标法》的修法背景看,增加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完全是为了满足“入世”的需要,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2和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义务,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世贸规则和《巴黎公约》的保护形式和原则相一致。事实上,《商标法》第13条的两个款项也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相对应。《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原型是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2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解读应当追溯到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解释上。
根据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予以保护有两个条件:第一,商标的使用将表明商标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第二,这种使用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里采用“存在着联系”之表述,表明了它采纳了间接混淆理论。间接混淆是相对于直接混淆而言的,所谓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发生的混淆,即消费者以为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事实上它们来源于另一个不同的经营者。直接混淆中的混淆,不包括纯粹的“联想”,如果仅仅是公众由于两个商标的符号内容相似而产生联想,这种联想本身是不足以认定具有了混淆可能性。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未产生混淆,但误以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这种经济上的联系包括了从属、主办或关联等经济联系上的混淆。因此,从Trips协议的用语表述可以看出,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从传统的直接混淆扩张到了间接混淆。
美国也有学者主张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具有反淡化含义,他们认为因为弱化或丑化而丧失商誉,显然属于该款所谓的“损害”,而它们又属于商标淡化的典型类型,因此该款规定包含了商标反淡化的精神。这种观点显然经不起推敲,因为弱化也好,丑化也罢,这些损害要获得救济都必须以存在联系为前提。为了克服“联系”这一要件对商标淡化的限制,美国最高法院提出,该规定中的“联系”包括了相关公众认为在后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精神上的联系”。但商标法不是科学或艺术领域的基础,它仅仅是商业领域的基石。换言之,商标法强调的是“经济上的联系”,而不关注“精神上的联系”。即便是商标淡化理论,其着眼点也在于商标标识所具有的区别力和标识力是否减弱,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是否被不正当利用或者被损害,也与“精神上的联系”无涉。正因为如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美国学者和美国最高法院对Trips协议的解释,并不代表对该协议的权威解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基于寻找各种证明反淡化规定之合理依据而作出的推测,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曲解,Trips协议没有采纳淡化理论,它与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不要求存在混淆可能之规定完全不符。
由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都没有采纳淡化理论,我国为达到Trips协议保护驰名商标的水平而制定的《商标法》第13条,当然也不可能采纳商标淡化理论,这一点也已经为我国许多学者所论及。[143]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以解释《商标法》第13条为使命,《商标法》第13条完全是以混淆理论为基础而构建,《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不可能空穴来风地构建出独立的商标淡化条款。对《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的解读,只能认为它将商标淡化降格为商标混淆的分支,也就是说,在我国商标淡化是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但问题是,商标淡化能否以商标混淆为基础,这不无疑问。
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商标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也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相应的法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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