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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些企业和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有待提高,加诸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一开始借鉴的是先申请原则,对商标在先使用者利益的保护有所忽略,因此,一些抢注他人(包括外国企业)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
我国在2001年进行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已经为制止商标的恶意注册做出过诸多努力,但是目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为制止各种不诚信地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提供了基本保证。
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为了使驰名商标制度实现"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基本功能,我国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首先,明确了驰名商标只是"为相关公众所
熟知的商标"。这应该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唯一要件,而并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其次,明确了只"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而并不是授予一个商品或服务的荣誉称号,因此,不应该人为拔高认定的标准。
另外,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试图清除一些企业谋取驰名商标认定背后的不正当目的和根源,使驰名商标保护回归其本来面目。
禁止抢注在先使用商标
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要求,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是,由于该条规定机械地照搬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代理人和代表人"概念,而没有充分考虑有关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内衔接问题,我国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公布之后,人们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引起了较大的争论。
我国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这样,不管是商标代理机构、受托办理商标注册的代表人,还是商品代理经销商以及任何其他具有商业合作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其客户或者商业合作伙伴的商标的行为,都将得到有效的制止。
此外,我国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一款相比,增加了两个适用条件:第一,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商业合作伙伴的商标存在;第二,该商业合作伙伴的商标已经"在先使用"。
引入了先用权抗辩制度
判断商标申请人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很大程度上是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实践中,商标在先使用者不一定能证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已经使用了该商标,这样,就难以制止该商标注册行为,也难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专用权人依法禁止商标在先使用人使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显然又有失公允。
为此,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借鉴了专利法中的先用权抗辩制度,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强化代理机构诚信义务
商标代理是商标代理组织基于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一种职业,其服务水准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既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商标注册和评审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因此,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加强了对商标代理的规范。
首先,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除了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代理人不得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规定外,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另外,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违反此规定的,将受到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注册被代理人委托注册的商标。
其次,禁止帮助被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如前所述,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都规定了禁止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这种恶意注册,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违反该规定的,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甚至罚款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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